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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近日,一場歷時近七年的商標之爭終于落下帷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終判決,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博公司)在第7類上擁有的第11170455號“greenworks”商標維持有效。
本案為商標行政糾紛案件,爭議商標為2012年格力博公司申請注冊的“greenworks”商標,引證商標為寶時得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寶時得公司)自2000年起陸續申請注冊的“GREENWORX”、“GREEN?WORX”、“WORX”等系列商標,二者核定的商品均為第7類。
2013年起,寶時得公司對爭議商標進行商標異議申請后又向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商評委”)提起了無效宣告請求,在商標無效宣告程序中,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與“WORX”商標不近似,但與“GREENWORX”商標在農業機械、割草機、收割機、割草機用刀、切草機、切草機刀片、鋸臺(機器部件)、鋸條(機器部件)、機鋸(機器)、空氣壓縮機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針對原商評委所作裁定,寶時得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格力博公司亦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支持了格力博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而后,寶時得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寶時得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201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寶時得的再審申請,認定爭議商標已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公眾能夠客觀區分。至此,歷時近七年的商標糾紛終于塵埃落定,格力博公司的“greenworks”商標在第7類商品上維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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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熱點:如何認定“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
本案中,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字母構成分別為“greenworks”和“GREENWORX”,兩商標在商品類別、字母組成、呼叫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具有相似性,且格力博公司與寶時得公司系農業機械工具行業的同業競爭者,二者同位于江蘇省。在此情況下,通常可以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不應予以公告并核準注冊。但若爭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而不易造成混淆誤認的情況下,便有了可被核準注冊的機會。本案中法院最終判決爭議商標不構成對引證商標的侵犯,兩商標得以共存,便是出于“穩定市場秩序”的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但如何具體適用這一規定,如何認定“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并未明確說明,因此司法審判中可能會出現審查標準不一的情形,本文旨在結合“greenworks”商標案對此進行探討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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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及建議
如前所述,影響認定“穩定的市場秩序”的標準在現行法律中尚無比較明確的規定。本案法院指出:對于“穩定市場秩序”的認定,應綜合考慮訴爭商標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商標的宣傳或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訴爭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以及其享有的市場聲譽等要素。但其所要求的知名度的程度無須達到馳名商標應有的標準。
結合相關條文以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對于“穩定市場秩序”的認定,可以著眼于以下幾點: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要素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認定“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時,應首先比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商標構成要素上是否近似,若二者構成要素完全或基本相同,即便消費者施以較高的注意義務亦無法區分時,則沒有必要出于市場秩序考慮而讓二商標共存,當二商標在構成要素上并非相同而是相近似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基于穩定的市場秩序而判定二者共存。本案中,法院便考慮到格力博公司整體設計風格、所示產品為綠色,而寶時得公司整體設計風格、所示產品為橙紅色,且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字形、讀音、含義、構圖等方面并非完全相同,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會對二者造成混淆,才最終判定爭議商標維持有效。
二、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及爭議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
引證商標的使用和知名度對于判斷相關公眾否會混淆、誤認至關重要,也與判斷爭議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有關。商標作為一種指示商品來源的符號,不同于一般的文字或標記符號,其一旦適用于商品,流入市場,便承載了企業的商譽和消費者的利益。因此當引證商標具有較廣的使用范圍和較高的知名度時,其受到商標法保護的必要性更高,對于明知引證商標知名而惡意攀附的行為顯然應予以制止。本案中,格力博公司提交了相應證據證明其早在引證商標的申請日前已經持續使用,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完全是基于生產經營需要,并非惡意傍名牌,而寶時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直至爭議解決之時其已對引證商標進行了實際使用,因此法院認定格力博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是基于善意。
三、爭議商標的使用和知名度
對于具備了很強的知名度、顯著性、識別性的商標,其與所標識的商品之間具有了極強的聯系,倘若對這種商標隨意更換,實質上是對商標功能的實質性破壞,法院保護基于實際使用而具有市場聲譽的商標符合商標法的立法精神。同時法院也表示其所要求的知名程度無須達到馳名商標的標準,應是考慮到哪怕爭議商標未面向全國推廣而無法成為馳名商標,只要其能使當地的相關公眾客觀區分亦可認定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本案中,格力博公司在各階段都提交了大量的證據試圖證明其商標的實際使用和積累的知名度,法院認可其經過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較為穩定的市場秩序,相關公眾在客觀上已能夠將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進行區分,獲得了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性。
鑒于此,筆者認為在審理此類商標共存案件中,尚有以下可參考改進之處:
理論層面上,應進一步明確穩定的市場秩序的判斷標準,規范商標共存的權利邊界,全面的維護商標權下的各方利益。在此類案件中,在先商標權人需讓渡部分權利,這關乎個人利益同時影響著公共利益,需要結合法律、政治及社會因素綜合考慮。
立法層面上,在《商標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修改時,可以將“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作為認定爭議商標能否注冊的依據予以明確。最高法發布的《若干意見》僅為政策性規定,并不能直接作為裁判依據,明確具體裁量標準可以提高法官的裁判效率,也可以防止法官在自由裁量過程中隨意擴大適用范圍。
實踐層面上,商標申請人在商標設計策劃的初期階段,應融入自身特色避免與他人商標產生糾紛。另一方面,商標權利人也要善于應用法律規定的救濟程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在商標使用的各階段,注意留存宣傳、持續時間、資金投入、地域范圍以及榮譽等相關證據以防患未然。